论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及其建构方案

  摘要: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高校规定三个层面梳理,有关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规范根据存在明显的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所以,法院在相关案件处理中,不断通过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论证来支撑个案裁判,从而推动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发展。从规范和实践的角度观察,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存在三种理论向度,即在实践中从法定程序规则向正当程序原则转变;在理念上从程序工具主义向程序本位主义转变;在内容上从客观程序制度向主观程序权利转变。基于此,本文提出以程序权利及其制度保障为内容的对应型模式建构方案,具体包括获得通知权及其公开程序制度保障;参与听证权及其听证程序制度保障;申请回避权及其回避程序制度保障;期间抗辩权及其期间程序制度保障等。

  关键词: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程序权利;制度保障近年来,学位撤销案件纠纷层出不穷,在学位治理政策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可以预见未来相关争议还会继续重演。与此同时,目前各层级实定法规范中关于学位撤销的规定相当有限且极为笼统,尤其是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以致于高校在撤销学位时常无视基本的程序正义,甚至恣意侵犯撤销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不过,自教育行政案件纳入司法诉讼的受案范围后,大量学位撤销案件涌入法院,即便在缺乏实定法规范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仍然通过正当程序原则来不断发展学位撤销程序法治的程序理念、程序制度和程序权利。虽然这种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不能将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理想完全寄托于司法个案回应性判决上,因此制定法必须承担起更多的程序规范供给责任。

  鉴于“推动《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的工作”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所以未来立法必然会对学位撤销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回应。然而,立法在实体问题暂时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率先解决程序问题是更为明智且妥当的方案。所以,本文试图基于规范的梳理和判例的钩沉,分析并探寻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理论向度,并基于此提出程序权利及其制度保障的对应型建构方案。因为,正如卢曼所揭示的那样,“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1],所以立法必须明确当事人参与撤销程序的相应权利,并为该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采取以程序权利及其制度保障为内容的对应型模式,建构撤销主体与相对人良性互动的学位撤销程序系统。

  一、学位撤销程序化的规范与实践

  (一)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实定规范根据

  1.国家法律层面。在国家法律层面,涉及学位撤销程序的规定相当有限,一般只是对学位撤销进行一般性授权或只是较为零散的学位撤销程序规定。譬如,《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撤销主体为“学位评定委员会”①;《高等教育法》第42条仅规定了学术委员会调查、认定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或学术纠纷②。所以,法律层面对学位撤销程序的规定还有待完善。其一,《学位条例》与《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撤销主体不一,所以法规规章和高校章程在细化或执行时会产生错位,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二者在学位撤销权的行使过程中产生交叉碰撞的问题。[2]其二,有限而零散的法律规定不仅尚未勾连起撤销程序中的各环节,而且《学位条例》第17条所规定的“复议”也并非行政法上规范意义的“行政复议”,所以法律层面的学位撤销程序制度亟待建构。

  2.法规规章层面。在法规规章层面,涉及学位撤销程序的只有教育部2016年出台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下文简称《办法》),而其它文件仅在程序规范方面作了宣示性要求③。《办法》针对学术不端案件的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作了流程性规定,并在第29条规定:“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就相关程序性规定而言,以《办法》为代表的法规规章显然比相关法律要更加丰富细致,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针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程序处理规定,但非基于学术不端撤销学位的原因,包括学位授予的其他资格条件不符、学位授予的前置条件缺位(如入学条件)等情形尚未得到观照。第二,《办法》在程序内容上主要偏重从学位撤销单位来描述学术不端行为的客观处理流程和环节,并未从撤销相对人角度规定主观程序权利及其保障救济渠道,距离规范意义上的程序法治还相去甚远。

  3.高校规定层面。在高校规定层面,一般都对国家法律或法规规章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了细化或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上位法程序性规定不足的局限。但囿于上位法存在固有缺陷,高校因此而形成撤销主体、决定机制和权利保障等方面差异较大的问题。一则,学位撤销主体不统一。大部分学校由学术部门(学位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但也有部分学校由行政部门决定是否撤销④。二则,学位撤销决定机制不统一。多数高校采取学位撤销两级决定机制,即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再由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做出撤销决定,当然也存在部分高校实行一级或三级决定机制⑤。三则,权利救济保障不充分。只有极少数高校专门规定撤销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大部分高校对此付之阙如,甚至存在少数学校的规定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况⑥。

  综上,由于国家法律对学位撤销程序的共性规定相当有限,使得下位规范难以完成体系化的建构工作,甚至时有出现背反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规定。总体而言,学位撤销程序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层面存在严重的“规范赤字”问题,使得对撤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间接加剧了学位撤销单位和学位获得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和纠纷冲突,并构成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重大障碍。

       (二)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司法实践发展

  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3](以下简称“田永案”):正当程序原则首次创造性适用。田永案作为我国教育行政诉讼第一案,正式开启了国家法律对“高校自主办学”的监督闸门,而之所以能够将校生纠纷相关案件纳入受案范围,并确认对高校内部规定的审查权,正是创造性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这把钥匙。虽然在当时缺乏相关实定法根据,但法院仍然援引正当程序原则法理勾勒出学位学籍纠纷程序法治化的基本轮廓:“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虽然该判决书以及该年公报中尚未点明正当程序原则,但是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并在关键词中首次出现“于法无据”的“正当程序”,所以该案及其正当程序原则从“参考运用”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规定的“应当参照”,程序法治化在后续学位撤销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破冰发展。

  2.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⑦(以下简称“刘燕文案”):法定程序规则基础上的正当程序原则新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学位撤销程序法治的理由有二:其一,北京大学所作决定未达到学位委员会过半数通过,违反了《学位条例》第10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二,学位撤销决定在作出前未听取刘燕文申辩意见,在作出后也未实际送达撤销相对人。显然,法院判决第一个理由是北京大学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但第二个理由则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要求——公平听证。由于该案发生于1996年,当时的《学位条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并无陈述申辩和送达决定的程序性规定,所以法院实际上是在法定程序规则的基础上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可见,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原理从在田永案中被顺带提及,到刘燕文案中法院主动将其作为独立判决理由并激烈展开交锋,我们可以窥见司法实践推动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缩影。

  3.陈颖诉中山大学案⑧(以下简称“陈颖案”):卷宗主义与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新发展。陈颖案中,中山大学在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调查复审函后,并未认真调查核实证据,也未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便作出了学位撤销决定。所以,二审判决认为,在中山大学提供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记录中仅载明“学位撤销,毕业证书无效”和“毕业证不由学位委员会决定”的简单意见,因此缺乏对学位撤销事由的调查介绍、讨论情况及投票表决的记录,不能证明中山大学对学位撤销事由进行了复议并形成了结果。这说明中山大学在决定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违背了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决定的卷宗主义原则,属于典型的“先定案、后取证”的擅断主义。此外,二审判决同样发展出若隐若现的撤销期间程序制度:“在上诉人违法行为已发生11年、上诉人离开学校6年后,被上诉人再以办学自主权为由追究责任,无论从公平合理角度,还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考虑,都是不合适的。”以相当长的期间经过来否定学位撤销的正当性,是对以法的安定性原理为指导的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应用。

  4.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⑨(以下简称“于艳茹案”):正当程序原则的公开与强制适用。从田永案附带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理念原理,到刘燕文案中作为独立判决理由,再到陈颖案中具体化为调查程序制度和期间程序制度,正当程序原则一直在幕后为司法裁判提供正当性论证的法理资源。直到在于艳茹案一审判决书中,正当程序原则公开走向台前,直接进入司法裁判:“……对于已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的,亦应遵循正当程序进行,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北京大学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应予撤销”。该案二审判决更是进一步系统阐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义及其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并明确指出:“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

  综上,通过梳理正当程序原则从附带运用到独立适用再到具体化的程序制度应用,从理念原理性论证到直接进入裁判文书中公开并强制适用,从“法官造法”到比较成熟地指导案例制度的过程脉络,司法实践一直在不断推进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进入新的境界。但是,虽然法院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在不断填补“规范赤字”留下的程序漏洞而付出努力,但毕竟“法官造法”在非属判例法系的中国是不被允许的,而且将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单纯寄希望于“司法能动”也是不可靠、不稳定的。因此,必须从理论和制度上进一步探讨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二、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理论向度

  (一)从法定程序规则到正当程序原则

  由于当前我国行政程序法暂付阙如,在国家法律和法规规章层面也很难找到具体的学位撤销程序规则,所以法院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学位撤销程序及其所依据的高校内部规定进行审查时,不得不旁征博引三部基本行政法,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公开告知、听证参与、说明理由、决定送达等各种程序规定,同时《行政诉讼法》中的程序性条款也起到补强的作用。这种依附于法定程序规则来推导出正当程序原则,再据此回到学位撤销案件中演绎为具体程序规则的做法,展现了法官在释法论证中稳中求进的心态。

  “中国行政诉讼法发展,是先有‘法定程序’这一条文,之后才出现‘正当程序’的一般原则。就司法实践而言,正当程序原则是依附于法定程序的条文成长起来的。”[4]在于艳茹案中,法院在裁判论证中以北京大学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为由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是将法定程序作为正当程序的下位概念,否则就不可能得出“违反法定程序”的结论。[5]因此,从程序法定规则到正当程序原则的转变实质上是“法制化”向“法治化”转型的程序性表达,关键在于前后在对“法”的理解上产生了深刻变化。具体而言,法制建设时期的程序“法”主要作狭义解释,主要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高校规定的明定法规范,所以此时的“有程序法可依”基本等于“有程序法定规则可依”。然而,司法实践在不断发展调适以应对程序法制化向法治化的转型,并不断突破实定法设定的围城来扩大程序法治的解释空间。所以,于艳茹案中的正当程序原则除了包括程序法定规则,“还应包括违反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和精神”[6]:法院专门针对被告北京大学关于没有法律规定要求高校在撤销学位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之辩解进行强调:即便没有法定程序规则,高校也不能不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因此,从法定程序规则到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向度来说,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绝不局限于实定法设定的规范根据,不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高校规定是否设定学位撤销程序规则,正当程序原则已经先定了基本的正当程序制度,并且和法定程序规则一样必须强制性适用。

  (二)从程序工具主义到程序本位主义

  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又称“非工具主义”)是两种对立的程序观,前者认为程序并不存在独立价值而只是实现实体法内容和目标的工具手段,由此展开的程序法治化应以程序保障实体法实现的效益和结果为评判标准;后者认为程序本身存在独立价值而非仅仅是工具手段,由此展开的程序法治化不应当仅仅着眼于实体法执行的效益或结果,而首先应当追求程序本身应有的价值取向和正义品质。[7]事实上,在学位撤销程序法治早期实践中,为了避免因实定法缺位而遭遇“正当程序原则正当性存疑”的难题,法院都采取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来缓和这种冲突。譬如田永案判决中“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为逻辑起点来推导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要义;再如刘燕文案中法院仍然是在学位撤销事关学生重大利益的逻辑前提下推演出陈述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规则。质言之,程序工具主义在获得法律功利主义、社会控制理论和经济分析法学的充分注解和背书的情况下[8],法院不得不借助这种功利主义解释的迂回进路来裨补实定法的程序缺漏,从而获得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个案的正当性。

  学位撤销程序确实具有工具价值,因为学位撤销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环节,在外观上都是作为学位撤销实体规范的目的、内容、权力以及权利的呈现和存续形式。但是,绝对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完全无视程序内在的正义价值,转而单单追求实体结果的效率或效益,这就在理论上陷入“毒树之果”的窠臼。事实上,毫无价值导向的工具化程序确实容易“为了结果可以不择手段”:刑事法上的“刑讯逼供”自不待言,倘若为了学位撤销决定的真实、高效而恣意践踏程序法治,譬如陈颖案中先定案、后取证的程序倒置做法,就显然背离了法治精神。因此,现代程序正义学说,包括罗尔斯“纯粹、完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原理”、萨默斯“程序十项独立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七项内在原则理论”等[9],都主张回归程序本位主义,反对将程序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工具。因此,从程序工具主义到程序本位主义的理论向度来说,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都不应当仅仅围绕学位撤销实体结果效益来建构,而首先应当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中立、安定等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再追求其他实体价值。

  (三)从客观程序制度到主观程序权利

  从耶利内克著名的公民地位理论视角来看,程序权利作为公民主观公权利体系中的独立类型,虽然与其他基本权利内容有所不同,但在结构上却是相同的,即同样具备消极防御性和积极受益性功能。[10]进言之,主观程序权利同样具有塑造和解释客观程序制度的功能,能够像其他基本权利那样,将主观程序权利的内在程序价值融入立法、执法和司法,而且为权利人请求履行程序权保护义务提供请求基础。然而,在早期程序工具主义思想的支配下,行政程序只是客观中立的制度性工具,与相对人主观程序权利并无勾连,而行政程序制度则单纯作为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流程。具言之,虽然学位撤销客观程序制度安排了高校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但这一制度构造将撤销主体和撤销相对人在撤销程序中的互动关系完全割裂开来,这种卡夫卡式的机械程序观只是将利益主体置于事先设定好程序装置中进行操纵、支配,极大漠视撤销相对人应有的主体性地位和尊严。

  事实上,我国早期程序法制是将客观程序制度和主观程序权利做了“两张皮”的处理:在提及相对人程序权利时缺乏有效的方法将其与程序制度相对应,这不仅在制度构造上将一部分程序切割掉了,而且导致我国行政相对人主观程序权利的保障程度相当迟滞。[11]一方面,实定法规范只是面向学位撤销单位规定了有限而分散的客观程序制度,而缺乏主观程序权利也导致撤销相对人缺少要求学位撤销单位履行相应程序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撤销相对人因此没有主动进入程序的机会。另一方面,司法判决论证已经形成路径依赖,即基于正当程序原则来推导出相应的客观程序制度,以此来论证学位撤销决定的程序违法性,直到新近于艳茹案二审判决才注意到“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所以,从客观程序制度到主观程序权利的理论向度思考,应当在推进学位撤销法治化的进程中采取主观程序权利和客观程序制度为体系支柱的双重建构方案,并尤其注重前者以理清当前程序权利保护的模糊混乱情况。

  三、程序权利及其制度保障建构方案

  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实现,一方面要建构起相对人程序权利体系来发挥程序参与和制约功能,另一方面要建构起相应的制度来保障程序权利,并发挥程序制度对学位撤销权的规范和控制功能,这种思路是基于规范主义权利理论与功能主义制度理论展开的对应型建构方案。不过,这种“程序权利—制度保障”的对应型方案,讨论的是严格意义上的程序权利,所以相对人请求复议、诉讼以及赔偿的权利不在此范围,因为这些权利的义务主体并非学位撤销主体,而是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

  (一)获得通知权与公开程序制度保障

  获得通知权是撤销相对人参与撤销程序的逻辑起点,是相对人的起始性程序权。譬如,在于艳茹案中法院就指出:为了保障相对人实质上参与程序,只有使相对人充分知情才能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权,才能保证真正参与撤销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不仅如此,学位撤销单位相应的通知义务履行还可能涉及撤销期间和救济期限的起算。英美法上同样认为获得通知权至少关系到三项权利:“一是在合理期限以前获得通知,二是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权利,三是能够为自己辩护。”[12]

  为了充分保障获得通知权,应当构建完善的公开程序制度,设定学位撤销单位的具体通知义务来强化保障。其一,通知的内容应当全面、真实而准确。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学位撤销进入调查、复核或决定等阶段,相对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的通知或告知是为了相对人能够及时且实质性地参与到程序中来,并为其及时行使复议或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其二,通知的方式应当合理、有效且便利。通知的方式应当视程序阶段而有所不同,譬如在调查阶段就不宜以广而告之的报纸或网页来通知,否则可能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通知应当避免口头告知,以便在后续争议中确定双方责任;通知应当便捷高效,尽可能使当事人方便得到通知内容。其三,通知的期限应当及时。不同的程序环节应当设定一定的期限要求学位撤销单位履行通知义务,譬如《行政许可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再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必须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权利。

  (二)参与听证权与听证程序制度保障

  听证权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即任何人受到不利处分时有权获得公正听证或听取意见之机会,在美国被认为是宪法上“正当程序原则”条款的自然延伸,所以同样也适用于学位撤销程序中。“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共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审训(听证)的机会。”[13]听证本身具有准司法性,即听证由案件无关的居中方主持,当事人可以进行陈述(举证)、申辩(质证)和表达意见(认证),并形成听证记录。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内容,听证过程可以使学位撤销相对人在撤销程序中获得独立主体性地位,充分展现正当程序对当事人人格独立与平等的尊重。因此,公正的听证程序制度对应的是参与听证权,而非申请听证权,因为举行听证应当是高校在学位撤销中的程序义务。

  参与听证权包含了陈述、申辩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必须允许撤销相对人利用参与听证权为自身利益充分辩护,才能保障和增进撤销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公正性。事实上,《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1条规定了调查组在调查程序中“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但这并非公正的听证程序制度,因为只是将听证作为调查组的一种方法手段,并且交由调查组来裁量决定举行听证之“必要性”,并不构成公正的听证程序制度。譬如在于艳茹案中,北京大学辩称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前曾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于艳茹并提及论文涉嫌抄袭的问题,但法院认为约谈中并没有提示该问题可能导致学位被撤销,也没有展开充分陈述(举证)、申辩(质证)和听取意见(认证),所以不能认为已经履行了正当程序。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构建公正的听证程序制度,明确举行听证的条件、步骤和方式,切实为相对人参与听证权的实现提供完整保障。

  (三)申请回避权与回避程序制度保障

  回避制度广泛存在于行政程序和司法诉讼中,其正当性基础源于人们对于受到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在学位撤销案件中,只有调查者和决定者不偏不倚、客观中立,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得出的判断结论才有公正性保障,才更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申请回避有助于消除客观或主观可能存在的非中立性因素。包括偏见、情感、外界压力和非专业判断都无法保证公正的裁决结论,更重要的是当相对人发现这种非理性因素应当允许其申请回避,否则不论是实际存在还是可能存在,都会削弱人们对调查和裁决过程及其结论的信赖,而这种信赖却是整个撤销制度乃是学位制度的根基。另一方面,“正义要实现,还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便裁决结论完全符合客观实际,调查和裁决过程中的人员资格及其判断过程存在疑问,同样将会导致裁决结果无法被普遍接受。[14]

  学位撤销案件常常因其专业特殊性,其程序中立制度应当有别于传统回避制度。譬如,刘燕文案中,就出现了“外行否定内行结论”的状况,所以缺少回避程序的评审制度很难排除非理性因素;于艳茹案更是如此,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表决中5人赞成,1人弃权,7人反对,但这一结果最终经校评定委员会20∶0全票赞成撤销所否决,且未得到任何释明,其程序中立性问题不禁令人怀疑。[15]所以,学位撤销回避制度应当有助于保障学位撤销调查和决定的专业性、公平性和权威性,保证学位撤销程序客观、公正、规范地进行,防止不合理因素影响程序中立性。其一,申请回避的理由应当扩大至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亲属、偏私等因素)和结果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专业知识等因素),并在回避程序制度的建构中将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具体化。其二,回避的方式除了申请回避,还应当包括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防止当事人在不知回避事由的情况下出现程序失当的情况。其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包括重开相应的撤销程序,重新调查或重新决定,否则回避制度将形同虚设。

  (四)期间抗辩权与期间程序制度保障

  学位撤销案件按照司法类案结构,应当确定为“教育行政撤销”类案件[16],而学位撤销作为错误授益行政行为(学位授予)的事后纠正行为,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对于已授予学位及其关联利益具有超强的形成塑造力,所以应当按照一般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基本原理建构期间程序制度来限制学位撤销权。从理论层面来说,民法上撤销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诉讼法上的撤销诉权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这是因为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性权力(利),无须相对人的配合,一次宣告行使即可达致撤销对象消灭的目的,所以不能放任其成为毫无时间限度的权力(利),否则可撤销行为及其利益攸关者将长期处于“被支配状态”。从实践层面来说,为了提升学位行政管理效率,应当借助期间程序来催促学位撤销单位行使撤销权;为了防止学位撤销单位滥用学位撤销权寻租腐败或投机取巧,应当设定撤销期间来收紧学位撤销权滥用的可能性;为了保护撤销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利益,同样应当确定一个撤销时间预期来防止学位利益关系长期处于悬置不安的状态。

  具体而言,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具体应当分为主观期间和客观期间,前者自学位撤销单位主观知悉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可以确定为2年;后者自可撤销学位客观授予之日起算,可以确定为20年,不论何者期间届满,撤销相对人都获得期间抗辩权。[17]主观期间明确学位撤销权可以行使的终期,以期间届满则权力消灭作为学位撤销单位长期怠于履职的惩罚措施,避免学位撤销权长期处于“睡眠状态”,这有助于学位秩序的恢复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客观期间则以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作为标准,将各种难以调查清楚的陈年旧案直接封存,坚持“切勿搅动已静之水”的原则,维持既存已久的学位利益和社会关系格局。撤销相对人在任一期间届满后都可以主张期间经过抗辩权,从而阻却学位撤销权的行使,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一开始以欺诈、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学位的则不值得保护,学位撤销单位即不受主观期间程序的限制。

  四、结语

  法院在应对学位撤销纠纷案件中,将裁判的焦点从实体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常常是较为妥适可行的办法,但在实定法程序规范供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在相当有限的“法官造法”空间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基于正当程序原则来渐进式推动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但是这种法治化的理想绝不能仅仅寄托于纠纷治理的司法末端,而必须依靠立法事先制定完备的制度体系来保障程序权利,并且通过当事人积极行使程序权利来推动程序制度真正落地,这种“程序权利—制度保障”的对应型建构方案具有调动撤销相对人与撤销主体交互行为的功能特征,能够发挥更加优益的法治化效果。当然,本文提供的这种思路和方案如何转化为立法,具体的制度安排以及相关具体操作等问题将成为后续进一步研究的主题。

  注释:

  ①《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条例》在198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虽因特殊的历史原因以“条例”命名,但规范位阶上仍然属于国家法律。

  ②《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③教育部2009年出台的《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第5条规定,高等学校在调查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要查清事实,掌握证据,明辨是非,规范程序等;教育部2011年出台的《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要规范学术不端行为调查程序。

  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对已经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由学校校务会议根据教育部相关政策规定和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处理结果包括……撤销学位等。”

  ⑤如浙江大学规定直接由校学位委员会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而中山大学则规定先由教育与学位专门委员会作出审议,再由学位分委员会作出建议,最后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参见《浙江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21条;《中山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第6、7、8条。

  ⑥如中国人民大学规定在学位撤销程序中,撤销相对人享有获得通知权和陈述申辩权,而中国传媒大学则规定撤销学位后应当通知被撤销学位者并追回学位证书。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30条;《中国传媒大学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2条。

  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⑧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

  ⑨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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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