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仲裁制度建构:必要性、可能性及具体形塑

  摘要:学术仲裁制度建构是健全教育领域多元解纷机制、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应有之义。学术仲裁作为一项新制度创设,必须证成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学术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在实质化解学术纠纷、保障学术自由权方面具有无法补足的功能缺陷;学术仲裁的可能性源于其内生性制度优势、顺应多元解纷的教育治理趋势、与其他制度兼容以及在实践探索中积累的经验。满足必要性和可能性条件,学术仲裁制度的具体形塑,还应当考量模式选择、规范依据、受案范围及运行程序因素,以实现科学、系统、稳妥、合理地创设学术仲裁制度。

  关键词:学术仲裁;学术自由;学术纠纷;多元化解纠纷

  健全教育领域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各类教育纠纷,是源头防控、多元解纷社会治理理念对教育治理提出的时代要求。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升,学生、教师和学校之间的教育纠纷屡现。这其中不仅包括民事纠纷、教育行政管理纠纷,还包括大量的学术纠纷。目前,学界对于司法以程序性救济的形式介入学术纠纷,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学术纠纷的实质化解甚少关注。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也对学术纠纷重视不足,不利于形成教育争议源头治理、多元化解格局。教育部印发的《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提出:“在招生、职务评聘、学术评价、学术不端行为认定等领域,探索试行专业裁量或者仲裁机制。”建立专门的学术仲裁制度,对于实现学术纠纷的实质化解,健全教育法治框架内的多元矛盾解决机制,促进教育主体权利的全方位保护,推进全面依法治教具有重要意义。

  一、学术仲裁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是学术自由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在解决因侵犯学术自由权引起的学术纠纷上,存在天然的制度缺陷。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需要建立学术仲裁制度,化解学术纠纷,保障学术权利。

  (一)法理基础:有权利必有救济

  学术自由概念发轫于希腊哲人的知性自由观念。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学术自由条款首次出现于1850年普鲁士宪法中,此后,学术自由逐渐得到认可并成为许多国家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例如,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希腊、日本、韩国等国家先后在宪法中表达了学术自由的内涵。[1]美国联邦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决也确认了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2]与此同时,学术自由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得到发展,成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共同承认的权利。①我国于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科学研究的自由。有学者认为“科学研究”与“学术自由”是同义概念[3],也有学者认为“科学研究”是“学术自由”的下位概念[4]。无论采用哪种理解,《宪法》的“科研自由”条款作为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已经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学术自由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权利主体对应的是全体公民,即只要在学术活动的范围内,无论是高校成员还是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都受保障。学术活动是对高深知识进行发现、学习、探索、传播、更新等为核心的专业性实践过程。高深知识的专业性、不确定性,使得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员需要经受一定的学术训练,因而从事学术活动的成员主要是大学教师和学生。大学在特定范围内享有学术自由权具有深远的历史传统。大学自诞生起就是以追求学术知识为目的连接起来的自主、自律的自治组织,学术自由传统根植于大学的发展脉络中。不少国家承认大学的学术自由权,例如德国法律将公立大学视为公法人,认为其是学术自由基本权利主体;美国通过判例认定大学有基于学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以及谁获允来学的学术自由权利[5]。我国《高等教育法》亦基于培植大学学术自由精神的内核,在第32至第38条中明确了大学的办学自主权。

  学术自由权是大学、教师及学生的基本权利,落实和保障学术自由权应是高等教育制度的核心。然而,这一基本权利并未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0条、第11条明确了高校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学术权利受保障,但缺乏对学术权益救济的重视。《高等教育法》赋予高校依法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权利,但未明确自主权受损时的法律救济渠道;教师与高校之间因学术成果、学术不端认定等引起的学术纠纷通常作为民事争议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学生选课、转专业、转学、休学等事项的规定,虽然是从教育管理角度切入,但其对学习自由的限制也可视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学生的学习自由,[6]不过司法实践中常以此类争议属于高校的自治事项而排除司法审查。例如,在曾某诉江苏省教育厅不履行教育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有转专业的权利,但能够转入何专业属于高校自主办学的范围。②权利必须获得救济,否则不能称之为法律权利。但基于学术的高深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因侵害学术自由权引起的学术纠纷需由受过学术训练的学者组成专门机构单独解决。[7]

  (二)现实需求:现行教育法律救济机制解决学术纠纷能力有限

  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校内申诉制度、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诉讼制度,现行制度的设计没有考虑学术自由权的救济,在解决学术纠纷上存在天然缺陷,不能使学生、教师和高校的学术权益得到保障。

  校内申诉制度是通过学校的自治权限解决教育内部纠纷的机制。校内申诉制度本身能够发挥高校解决纠纷的专业性、自治性和伦理性特征,理应成为教育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和分流阀。然而,校内申诉制度在处理学术纠纷方面存在两个难以克服的困境:一是校内申诉难以受理学术纠纷。这一方面是由于《管理规定》没有将学术纠纷纳入受理范围,以致很多高校的校内申诉规定仅受理处分行为,而将大量学术纠纷排除在外。另一方面,《管理规定》第62条表明学生只有对校内申诉决定有异议方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这意味着校内申诉是教育行政申诉的前置程序,而受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学术纠纷的非专业性限制,校内申诉也难以受理学术纠纷。二是校内申诉作为高校内部权利救济机制,公正性和权威性易受质疑。尽管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立、改、释,或许能够解决校内申诉受理学术纠纷的问题,但是由高校自身裁决内部纠纷,始终难以避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质疑,因而有必要建立学术纠纷的外部裁决机制。

  教育行政申诉和教育行政复议也不是解决学术纠纷的适当途径。一方面,教育行政申诉和教育行政复议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利用公共行政资源解决教育纠纷的方式,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教育纠纷有限,很多学术纠纷难以纳入受理范围。另一方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尽管长期从事教育法律和政策的执行,熟悉教育规律,但是教育行政工作人员并不从事专门的学术研究,基于学术活动的特性需要对学术问题保持谦抑,因而也难以实现学术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但并非最优选择,尤其在解决学术纠纷方面。法院的优势在于判断高校的决定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非进行学术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受理学术纠纷,而是对诉至法院的学术纠纷,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由此也导致学术纠纷难以通过司法渠道实质化解。

  综上所述,我国初步构建的以校内申诉、教育行政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诉讼为基本框架的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对学术权益保障不足。学术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然而,由于缺少专门的学术权益救济制度,学术自由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奥卡姆剃刀原理提醒:“如无必要,勿增实体”[8],如已有的制度能够解决学术纠纷,保障学术权利,则无必要创设新的制度。反之,当现行法律预设的救济途径不通或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救济需求时,有必要探寻新的救济途径。

  二、学术仲裁制度建构的可能性

  学术仲裁是指将侵犯学术自由权引起的学术纠纷提交给学术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学术仲裁委员会对其进行处理,并做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学术纠纷、保障学术自由权的一种方式或制度。[9]前文回答了创设新制度的必要性,但为何选择建构学术仲裁制度,还需要作出以下回应。

  (一)学术仲裁的制度优势

  1.学术仲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学术纠纷的专业性,体现在仲裁员的人员选择上,需要具有专业学科背景的专家学者担任。这些专家学者长期浸润于学术研究,从事学术活动,熟悉学术规律,对学术纠纷的具体内容有较为专业和清晰的认知,能够结合自身专业的学术知识对学术问题进行评价,从而对学术纠纷的核心争议作出公正与权威的判断,促进学术纠纷的实质化解。

  2.学术仲裁具有公正性和准司法性。诉源治理要求把非诉讼机制挺在前面,但非诉讼机制经常由于本身缺乏完全的终局性和裁决过程的强制性,以致结果难以执行,进而无法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学术仲裁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上述缺陷。一方面,学术仲裁是对学术纠纷进行实质审查的外部机制,学术仲裁庭对学术问题的裁决具有完全的终局性。另一方面,学术仲裁依托于第三方机构,相较于高校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更具有公正性。此外,学术仲裁是具有类似诉讼的纠纷解决机构,学术仲裁庭的主要职能是居中裁决,学术仲裁制度的运行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学术仲裁决定的效力具有强制力,选择学术仲裁的纠纷双方应当履行仲裁决定。

  3.学术仲裁具有迅捷性、经济性和非对抗性。迅捷性、经济性,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10]学术仲裁也不例外。学术仲裁对学术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可以节省争议双方的时间和费用,是形成仲裁迅捷性、经济性的重要原因。此外,教育活动的育人性使教育关系具有深厚的伦理意蕴,教育活动主体之间通常不愿意采取对抗性方式解决纠纷。而学术仲裁相较于诉讼而言,具有协商性、自愿选择性,这种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更有利于矛盾化解。

  (二)学术仲裁顺应多元化解纠纷的教育治理趋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均提出要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共同构成,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架构,也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11]教育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构成,教育治理趋势要顺应新时代国家治理趋势的整体变革。教育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中提出要建立并综合运用信访、调解、申诉、仲裁等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依法妥善、便捷地处理学校内部各种利益纠纷。《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也提出积极探索在法治框架内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各类教育纠纷。顺应新时代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要求,需要将学术纠纷和非学术纠纷纳入不同的纠纷解决途径。对于无法通过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解决的学术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依法解决,使学术仲裁成为实质化解学术纠纷的专门机制,弥补现行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是新时代多元化解教育纠纷的必然选择。

  (三)学术仲裁制度的容许性

  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要经过容许性的考察,即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是否与其他制度存在制度冲突或功能重合。如果存在制度冲突,则不宜建立学术仲裁制度;如果存在功能重合,则没有必要设立。如果不存在,则对构建学术仲裁制度的疑虑自可消除。

  一是学术仲裁制度适应教育领域公私法融合的倾向,性质上与民事救济或行政救济渠道不冲突。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对立是不少国家法律体系划分的基础,教育法律体系受该因素的影响,长期呈现教育公法规范和教育私法规范分离的局面。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教育主管部门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实现对高等教育的管理与服务,这就使得教育领域中公法和私法截然对立的格局逐渐瓦解,私法中的平等、自愿、协商等价值、理念和方式逐步深入公法规范,而公法中的程序正当、公共性、公益性等观念逐步拓展至教育私法规范,教育领域呈现公私法融合的倾向。[12]这也导致教育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教育纠纷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现行或民事或行政性质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也须作出相应变革。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回归,激发了教育管理规则的创新,也进一步引发高校与政府、教师、学生之间学术权利冲突加剧。诸如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权点评估、教学水平评估、学科评估、职称评聘、学位资格认证、招生与录取、成绩评定等引发的学术纠纷在性质上并非严格的行政或民事纠纷,单纯通过民事或行政救济途径均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学术权益。构建专门的学术仲裁制度解决学术纠纷,与其他教育纠纷解决制度在性质上并不冲突,这是教育法领域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是学术仲裁制度与其他救济制度在功能上兼容。功能定位体现着制度设计的利益保护倾向与价值排序。[13]现行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设计更倾向于保障教育管理秩序,而非保障学术自由,这尤其表现为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缺少学术权益救济渠道。《管理规定》使教育申诉的适用范围限于学校的处理和处分行为,教育行政复议和诉讼也仅是在受理具有行政性的学术纠纷时,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学术仲裁恰好可以补足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在学术权益保障上的功能缺陷。学术仲裁通过专业的专家学者审查学术争议,能够实质审查学术纠纷,保障师生、学校的学术权益。

  (四)学术仲裁的实践探索

  学术仲裁制度建构并非无中生有,我国高校内部和外部领域的专业裁量机制为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做了多年的实践探索。在高校内部,各校基本都设立由各科专家组成的学术委员会,对学术评价以及学术不端等纠纷进行裁决。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2020)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学术治理体系,充分发挥其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和学风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校学术委员会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学术纠纷在高校内部解决,而且为学术仲裁提供专业人员上的准备。在高校外部,诸如高等教育招生考试仲裁机制受理解决考试争议申诉等有关问题、高等教育专业认证监督和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认证学校关于专业认证结论或专业认证过程的争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争议进行仲裁等实践,尽管与理想的学术仲裁制度存在差距,但这种专业评判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为我国专门的学术仲裁制度构建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三、学术仲裁制度的具体形塑

  证成学术仲裁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如何在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内,科学、系统、稳妥、合理地创设学术仲裁制度,还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模式选择

  目前,学界提出了两种构建教育学术仲裁制度的模式:一种是建立的仲裁机构依附于教育行政机关,性质上属于行政仲裁;[14]另一种是建立完全独立的教育仲裁机构,彻底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脱钩,避免受到各方面的干扰,以保证其公信力和权威性。[15]学术仲裁若隶属教育行政机关,其独立性和中立性会受到质疑。设立完全独立的学术仲裁制度理论上不仅能够让“学术的归学术,行政的归行政”,实现不同救济制度之间的功能互补,还可以促进我国对学术纠纷及学术权益的重视。

  然而,制度创设不应仅停留在理论探讨和逻辑推演层面,必须符合社会实情。在我国建立完全独立的学术仲裁制度,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难题:其一,缺少资金来源。学术仲裁机构是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机构,完全脱离行政机关,如何确保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成为一项难题。尽管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成立专门的教育基金会筹措资金[16],但是一旦允许市场力量进入学术纠纷解决领域,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更加难以保证。其二,学术界人士尚未达成普遍共识。一方面,囿于传统的管理主义思维,我国教育管理中“以人代法”“以言代法”现象时有发生,教育主管机关、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教育法治观念还比较淡薄,[17]这种管理方式短期内难以完全改观和消逝。另一方面,我国高校缺少自治传统,高校长期承担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政策的行政职责,教育领域的部分学术纠纷还具有行政属性。因而,现实的教育发展状况尚不足以支撑建构完全独立的学术仲裁机构。综合考量之下,学术仲裁建构的可行路径应先由教育主管部门牵头设立学术仲裁机构,逐步扩大其影响力,待形成共识后再考虑独立出去。

  (二)规范依据

  创设学术仲裁新制度,需要教育法律体系的规范支持。首先,教育法律层面,为了保障相关主体的学术权益,一方面可以考虑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教育法律制度中增加建立学术仲裁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在高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条款中增加学术仲裁的适用条款,如在《高等教育法》第四章中增加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争议可以通过学术仲裁解决;在《教师法》第39条教师权益保障条款中增加申请仲裁解决学术争议的规定;在《教育法》第43条的受教育者权利条款中增加申请学术仲裁的规定,在修订《学位法》中增加学生和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仲裁解决学术争议的规定。其次,行政法规层面,对当前行政法规进行梳理,修改或者增加学术仲裁制度。例如,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增加教师因职称评审引发的人事争议纳入学术仲裁机制。再次,由教育部出台专门《高等教育学术仲裁条例》对学术仲裁机构的组建、受案范围、运行程序等进行具体规定。同时,可以授权省级政府出台学术仲裁组建和运行的实施办法及细则。

  (三)受案范围

  有学者提出要拓宽教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将教学过程中发生的教育合同纠纷、教育侵权纠纷、教育处分纠纷以及论文水平、成绩评定等各类纠纷均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18]笔者认为这种受理一切教育纠纷的教育仲裁制度,既难以突显教育仲裁的专业性优势,更会造成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功能混乱。相较于教育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教育仲裁机构在解决教育民事纠纷和教育行政纠纷上并不具有专业优势,而且现行的法律救济机制能够为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提供内部和外部解决渠道。故而,当务之急应当是建立专门的学术仲裁制度,对教育领域的学术纠纷进行实质的外部救济,保障教育主体的学术权益。

  为进一步明确学术仲裁的适用范围,可将高等教育领域的学术纠纷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高校外部学术纠纷。这包括高校与政府之间的学术纠纷,以及高校与高校之间的学术纠纷。前者包括高校与政府之间因学位授权审核、学位点撤销、学科调整等引发的学术纠纷;后者包括高校与高校之间因办学、科研合作等引发的学术纠纷。二是高校内部学术纠纷。高校内部学术纠纷按照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类③:其一是教师和高校之间的学术纠纷。教师与高校之间包括职称晋升评定、学术带头人的认定、学术不端行为认定、学术成果的认定等引起的学术评价和学术管理纠纷。学校因干涉教师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等侵犯教师教学自主权的纠纷,也应当纳入学术仲裁的适用范围。其二是学生和高校的学术纠纷。这主要包括因课程成绩评价而引起的留级、转专业、奖助评定、考研保研等纠纷,因学术水平评价引起的学位授予纠纷,因学术不端引起的学位撤销纠纷等。

  以上高等教育领域学术纠纷的发生离不开公权力对学术自由权的侵害,这是教育领域最普遍和典型的学术纠纷。除此之外,随着社会对科研需求的增加,学术研究从教育领域延展至其他社会领域,各种学术研究会、研究基地、学术会议不断出现,学术研究状况发生了质的变化,从过去重点关注的“公权力—学术共同体”的二元结构逐渐发展为“公权力—学术共同体—学术成员”之间多元结构。[19]这也意味着学术纠纷从传统的高等教育领域向社会领域扩展,诸如同行个体之间围绕学术资源和学术成果分配、知识产权、学术批评和评价、学派利益等引发的纠纷,也应当纳入学术仲裁的受案范围。

  (四)程序运行

  首先,学术仲裁的提起。《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解决社会纠纷的私法自治实现机制,是否适用仲裁遵循纠纷双方的意思自治。[20]教育领域的学术纠纷是由学术评价权力引起的,这种评价权力源于学者或学术组织的学术权威,基于同行认可,形成一种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学术纠纷中这种具有“支配力量”的评价权运用使学术仲裁不能完全参照《仲裁法》的规定建制。考虑到学术仲裁适用领域的扩大化,学术仲裁的提出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行使学术判断权的主体来说,被判断主体处于弱势地位,学术仲裁可以由被判断主体主动提出。二是对于同行个体之间因学术批评、学术评价、学术成果分配等引发的学术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提起学术仲裁。

  其次,学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组成。学术仲裁机构与学术仲裁庭的功能不同。学术仲裁机构承担机构内部事务管理职责,不行使学术纠纷的裁判权,而是为仲裁庭行使裁判权提供服务和保障。因而,无论仲裁机构的设立主体如何,仲裁庭本身都具有独立性。学术仲裁机构可以由省级政府组建,省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学术仲裁机构的主任,学术仲裁机构下设各学科专家库,由纠纷所涉学术领域的专家组成专业、独立、权威的学术仲裁庭,行使学术纠纷的裁判权,原则上组成仲裁庭的专家与所涉纠纷院校无利害关系。

  最后,学术仲裁的审理与监督。仲裁庭组织双方就学术纠纷的实质内容进行陈述、质证、申辩。仲裁庭在充分听取案件事实和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学术因素,遵循法定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基于学术仲裁庭的专业性,学术仲裁庭对学术争议的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学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的、不属于学术纠纷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证据存在伪造或隐瞒的、仲裁员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可以申请法院对学术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的,可以另行组成学术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四、小结

  学术仲裁制度的内生性优势,既是实现学术自由权救济的现实需求,也回应了源头防控、多元解纷的社会治理理念对依法治教的要求。学术仲裁制度实现了多种教育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优势互补,能够为教育主体提供全方位的权利保障。然而,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创设,需要从制度理念、顶层设计、资源配置、物质保障等方面全面发力,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也不例外。本文对学术仲裁制度的研究是初步的,针对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理念、纠纷主体、物质保障等具体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思考。

  注释:

  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必不可少的自由”。

  ②参见曾睿与被告江苏省教育厅不履行教育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初372号。

  ③按照主体划分高校内部学术纠纷还包括学生和教师之间的学术争议,但由于教师作为高校雇员,这类需要通过外部机制解决的纠纷通常会转化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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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