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校视域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理性反思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全面勾画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宏伟蓝图。然而,新形势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明显增加,私力救助现象频发,已经严重影响依法治校的顺利推进以及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不仅有损于教学机构的公共形象,同时也不利于学校法治环境建设。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有必要理性反思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厘清高校管理过程中的权责关系,完善高校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和权责保障机制的法律路径,以形成制度化的依法治校法规体系,化解高校可能存在的冲突矛盾。

  关键词:高校依法治校;规制;责任;学生伤害事故

  生命作为首要价值,是每个人生存的基础性条件,国家和社会只有保护好民事主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此基础上才能促进主体的发展以及创造的可能性。大学生作为高校教育的主体,人身财产安全处于优先位序。在国家建设和发展进程中,青年一代大学生肩负着自身全面发展的时代要求和使命;而对于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人身安全则是关系人才发展的关键所在。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故在《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条文中均作出关于学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规定。值得研究的是:一方面,从法律法规条文来看,涉及解决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存在单一而分散的布局,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对于责任承担的“尽到责任”以及“过错”认定等问题在法律关系的界定上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决;另一方面,从依法治校的主体性来看,各高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参差不齐,导致各地高校在应对学生伤害突发事件时出现责任界定不清,追责主体不明,家校矛盾、校园主体间人身侵权和赔偿纠纷屡见不鲜,已成为高校依法治校的困境与难点问题。我们还应看到,高校在自行摸索学生伤害事故解决之道时,格外关注事件会给校方带来哪些负面影响,在进行主观评估后往往选择私下协商,如此息事宁人的态度并不能让家长满意,调解协议难以达成,家长方面反而以“示威”维权的方式选择私力救济,再加之新媒体的舆论攻势步步紧逼,使得问题进一步复杂化、矛盾化、尖锐化。由此看来,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和核心问题是如何加强法治保障?如何进一步建立健全高校管理制度体系和权责保障机制?如何发挥法律规定内容的可适用性以及法律定纷止争的效率性?只有通过一系列法治手段,形成制度化的依法治校法规体系,才能为建设平安、和谐校园保驾护航。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现有解决模式

  自1998年我国高校扩招以来,在校大学生人数和规模不断扩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率也随之提高,教育领域这一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引起社会关注,校园伤害案件频频见诸于各大媒体网络,引发争论的问题聚焦于:大学生致损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高校负有何种责任?区别于未成年人,大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是否就应认定为校园内发生的事故?对于各种类型的人身、财产伤害处理,纠纷矛盾越激烈,法律规定与现实困境之间的张力越明显。因此,我们有必要梳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成因与定性、影响以及现有解决途径。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对于“学生伤害”的概念,目前学界及理论界仍有争议,对此问题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中有着明确规定,将学生人身伤害定义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和在校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故。[1]结合法律文件的逻辑设定以及法运行中的具体实例,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要素应当具备以下几点:

  第一,受害主体的明确性。发生在高校的学生伤害事故,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全日制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2]规定中未经注册或不受国家承认的高校学生不列于此范畴之内,如成人教育、网络教育系列的学生并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范的范围之列。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在普遍性中的特殊性问题,高校低年级新生中难免存在未成年人,不能简单地将高校与大学生及其家长按照契约关系,认定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还需要考虑到学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事实上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监护关系与监护权自动转移关系,根据监护关系理论,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3],高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第二,事故发生范围的确定性。“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既可能发生在校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外;既可能发生在正常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也可能发生在暑期、寒假及节假日期间,如:学校组织的假期游学、课外实践、实习访学等活动。“学生伤害事故”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个时间、空间、地理概念,高校所承担的安全责任应综合“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认识和把握。

  第三,侵权行为的实然性。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包括了在校大学生自身受到的伤害,同时也包括大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当然其中还包含教育机构主体给在校学生带来的安全问题。其核心的关键点就在于有损害的事实发生。

  第四,致损行为的风险性。致损行为主要是指对在校大学生的伤害行为,而其行为主体是包括了其他在校学生致损、第三人致损、自身行为致损、校方致损以及在前三种主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校方是否尽责行为或是否有过失行为。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学校事故发生后,家长一般都能够体谅学校的处境,而随着计划生育政策以后出生的大学生,多数为独生子女,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即使伤害轻微,家庭所要承担的风险无疑是巨大的,因此,家长承担着心理压力的同时会对学校提出种种要求。

  第五,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有限性。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并非负有全责,还需认定伤害事故的发生与高校教师、工作人员职责有否因果关系;或者因高校基础设施陈旧而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存在过错时,学校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若大学生因就业压力、人际关系紧张、恋爱感情问题等导致的自杀、自残,与高校教师、职工以及教育设施、活动并无任何必然相关联系,属于高校预期之外的原因,则高校不应当承担安全责任。

  长期以来,由于在学校与学生的伦理关系问题上研究不够以及立法滞后等原因,学界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上争论不休,监护转移和教育管理说以及契约关系说是两种主要学说,前者重在加强大学生的保护,加重学校的责任;后者的价值在于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使学校逃离“赔不胜赔”的境地,安心施教。笔者认为,两种学说都有其片面性,不能兼顾学校与学生双方的利益。学校与学生间存有的不仅是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还在教书与育人过程中有着人类精神传承的神圣价值关系。基于这一特殊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面,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学生为了实现自身的完善,在学校求学的过程,也是与“传道受业解惑”的教师有效互动和合共生的过程,师承传道作为学生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为社会和国家创造价值是求学的使命。因此,不能简单的用契约关系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归纳为潜在的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能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身份关系限定师生的身份前提。我们要在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上寻求一种新的定位,做到既有利于保护大学生免于伤害,受到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也有利于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使教育教学秩序得以维持。有人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有人认为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笔者则认为,监护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这种误区根源于我国亲权制度的缺失。法律规定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脱离社会现实也未注意到校园伤害的复杂性。我们应该将“学生伤害事故”做类型化区分,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居主导地位。学校对学生伤害后果主要负过错责任,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负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二)高校大学生伤害问题解决的模式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因此,对于社会现象的法律分析最重要的是要回到“经验”或者说“实践”上来。[4]当前,我国高校大学生伤害救济模式正在面临不能有效回应现实问题的危机,现行的模式主要有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三种模式。

  1.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方实施救济,包括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主要以行政争议为前提,在涉及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纠纷处理中更多的论述则采用司法救济。司法救济主要是指宪法和法律中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从而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和保护公民正当权益。“法律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公民维权意识在不断的提高,司法救济成为公民救济的主要途径之一,尤其在各类侵权和刑事案件中。司法救济以国家强制保障为后盾,故而成为定纷止争的重要救济模式。司法救济所要实现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一种普遍但又充满法律权宜之计,尤其是因为国家安全和公共保护在严重程度上与个人的自由利益密切相关。[5]正如德沃金观察,往往是“它旨在问题的平衡,是多数人的安全与其他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6]在高校伤害事故的纠纷处理中,有不少案件是通过司法的权利救济来解决的。司法救济的特点就在于对于双方争执不下的事实和焦点问题进行法律裁量。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7]私力救济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最原始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私了”是我国自古形成的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之一。在人情、面子等习惯性社会交往规则的半熟人社会构成私力救济的社会基础。至今,广大少数民族地区民间法仍然沿用这样的方式,以化解矛盾、达成协议,事实上也是有效的。相对公力救济而言能够较快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成本也更低。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如果对于事实的界定清晰,双方责任明确不存在冲突的情况,私力救济或者说双方在互相协商下解决无疑是有效的。法律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同时法律还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这使得私力救济制度具有重要的弥补作用。

  典型案例1:2018年某高校学生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因失血过多导致死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校方是否尽到责任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事件持续发酵,演变成家属到校拉横幅、提出不当要求的情况下,私自采取 “围堵”学生工作主管领导,而校方也采取了动用学校保卫系统避免家属在校“闹事”,致使纠纷越演越烈。实际上,双方僵持不下,对于校方和家属双方都是不利的,加之利用一定的媒体传播,社会公众的主流舆论炒作,最后为“息事宁人”,减少对于校方的影响,事件的处理变成了对于学生家属提出的各项要求的磋商,私力救济“维权”拉开序幕。

  无论案件最后如何解决,最终的效果对于依法治校的推进都是极其不利的,甚至可能形成校方无条件赔偿责任或事情闹大了就可以获得赔偿的错误导向,难以形成示范或警示教育作用。对于各高校都极为敏感的这一问题,始终需要直面处理,推进依法治校步伐,加强规则意识和法治建设。

  3.社会型或第三方救济

  在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有一种融合了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也称作第三方救济。如调解、仲裁等,也是目前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由于学生伤害事故本身的特殊性,事前约定仲裁机构的可能性较低。就调解而言,第三方的调解也更多的倾向于双方各自的利益考量,而对于事故本事权责不清、界定不明的情况下,问题的解决中也必然伴随着病态私力手段或者非法的行为。

  二、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私力救济困境与法律反思

  在私力救济的实施中,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复杂,存在较大争议且责任往往难以界定,基于从自身最有利的角度出发,所谓的私力救济手段可能会演变成扭曲的困境,引发更加激烈的冲突和矛盾,不利于问题最终解决,以致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这里,扭曲的私力救济,是指个别的高校大学生家长或职业闹事者利用各种不正常的、不正当的方式和方法对高校进行威胁甚至讹诈,最终获得不正常的巨额赔偿的“私了”方式。[8]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形成的真正原因,并且从法律制度上反思存在的具体问题,从而为依法治校提供路径选择。

  (一)扭曲的私力救济形成之原因

  高校大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往往是突发情况,即使在日常管理中,辅导员、班主任、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院领导“谨小慎微”,以“防范于未然”的态度认真对待权利,仍然很难从根本上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立即成立的“维稳小组”得到上级领导的批示一般都是“尽快处理,注意负面影响”这样的硬性批示。快速处置的联动体制当然有其合理性,但事件处理解决问题的具体负责人在操作过程中不仅容易受到掣肘,而且缺乏普遍性、明确性、一致性的法律规章作参考,往往是教师个人经验和长期积累的工作习惯为依据。在处置过程中存有以下心态:一者担心大学生及其家庭或者组织职业闹事者形成群体性事件;二者担心媒体导向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及青年学生,以舆论压力倒逼学校妥协,影响高校自身声誉;三者担心高校主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以“办事不力”为由直接追责。基于以上三种焦虑、紧张、恐惧心理从而形成学校不敢为、不能为、不作为等行政权力、公权力向私力救济倾斜的扭曲现象。

  1.校规规制能力有限,法律法规供需脱节

  高校现有法律规定泛化,法的作用不足,从而导致在发生具体伤害性事故时“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情况。就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问题而言,其亦属于教育机构管理责任的范畴,其中《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关于高校管理中的安全责任事故的法律法规最主要的体现于以上一些法律中,《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侵权类事故的处理中教育机构的责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不适用《侵权法》第三十八到四十条之规定,仅仅依照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泛化的规定。此外,《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解释》虽然明确了赔偿责任,但并未区分不同行为能力的学生主体。《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校方责任的同时确应对情形主体不做区分,亦存在法的位阶问题。现实的高校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现有法律条文规定之外的情形,如:非第三方侵权和非教育机构责任的情形,需要通过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和援引,在作出解释和援引之后依然存在的纠纷、责任的划定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也是近些年来在全国各省高校家校纠纷或者学校诉讼纠纷解决僵持的情况下诉诸于扭曲的私力舆论救济的重要原因。

  2.信息网络化背景下的认知偏差

  基于网络媒体报道高速传播以及自媒体短、小、快的特点,其已成为公众曝光维权的重要手段。此外长期以来社会公众认知的偏差及处理模式所导致的问题也是多样的,如:“破窗效应”把事件闹大反而有利于自身维权;核心价值缺失,强调极端个人主义,以标榜自我为名向主流舆论施压;传统观念中认为将孩子送到学校,就是将孩子交给学校,忽视了父母自身的监护责任;大学生生命教育缺失,缺乏对自身意义的探索与追寻,法律上虽已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但行为、思想、精神、人格仍不独立;社会对于高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认为是校方在职责履行上的过错所致,继而引发对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的争讼。[9]

  3.教育主体法治观念不强、重视不足

  依法治校的重点是推进高校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高校广大师生员工和管理者作为依法治校的主体,却大量存在法治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的情况。除政法类院校及专门的法律职业院校外,众多院校是以公共管理或行政管理的方式部署安排教学任务,决策中不仅不依靠法律条文,也不注重国家法律法规中的基本内容,处理伤害事故时未将法治自觉纳入理性行为之中。学校法务人员的配比、教师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均不同程度造成了高校处置学生伤害事故之间的差距。在我国,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高校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并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变。现实中,教师及行政人员在教学和服务师生过程中,习惯于凭领导意志办事;[10]大学生自身对于法律知识知之甚少,遇到侵权或者突发事件缺乏法治意识,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冲动行事,或者高调采取集中喧闹方式进行所谓的私力救济“维权”。

  综上所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依据不明晰,司法救济低效;公力救济高成本,处理结果不确定;校规规制能力有限,法律法规供需脱节;教育主体的法治观念不强等,以上因素综合导致受侵害人及家庭倾向于私力救济,成为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的各种矛盾突出和问题处理公力救济低效、倾向私力救济的重要原因。

  (二)困境中的法律反思

  典型案例2:2016年6月某高校学生跳楼自杀,自杀原因主要是由于学业和家庭压力引起。在事件发生后,其家属在校私拉横幅,行政楼前以静坐方式主张权利,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在于校方没有关注该学生的学业进展、进行相关挫折教育、心理辅导,认为校方对其关注度不够。而校方则认为学校有相应的心理测试和咨询,教师对于学生的专业教育要求符合教学规划,学生个体的学习能力和心理差异不应成为归责理由。

  从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规定的不明、主体关系界定不清、归责原则和标准的不确定,以及长久以来观念意识上对于校方责任理解的泛化导致对于事件类型和定性的不同理解,均造成了类似案件争议问题的焦点、难点。安全应急事件的处理中可能还会涉及到学生的教育权、人身权、知情权等,学校在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例如是否保障知情权等,这些法治思维的缺乏严重影响学校的各项工作成效。

  1.归责原则不明,法律责任模糊

  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11],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应是先确定归责的原则,即有责,从而明确责任,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组成的体系。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实施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无过错原则是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和主体适用的。校方主体归责在《侵权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采用过错推定,而除此之外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生,无疑以过错责任原则来归责。但问题随之而来,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过错的范围如何确定?对于归责的理解和界定的不同,这也就造成了双方各执一词的局面。

  对于法律责任的理解而言,主要是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矫正机制,法律责任机制的存在也督促法律主体积极履行义务。对于法律责任的类型在现有法律法规中为数颇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仅在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出现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十章,共84条中,仅有第九章共10条规定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相关表述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那么在其它条款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承担主体难以确定,责任的具体内容仍然需要援引其他法律中的条款。由此可见,法律责任主体和责任类型的模糊造成了威慑力不足,缺少约束和限制。

  2.伤害事故责任界定中对于校规的定性问题

  学校章程和校规自治管理的作用有效发挥是政府对于学校管理方式的转变,给予大学充分自由,各学校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来进行内部治理。[12]但对于校规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校规是自治性规范,高等学校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可制定法源性规范外,亦可依据内部自主管理权制定自治性规范,[13]学校的校规是约束师生的管理规范,校规的实质合法性基础是由大学的独特地位决定的,[14]校规也是学生规范其行为的法律依据;也有人认为高校校规应是高等学校公共权力行使的重要依据,是大学治理的介质文本,在法律地位上可类同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校规亦法”,[15]它是受教育行政法规法源的或内部性规范的。对于校规的不同理解和争议,故而在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况下,很多学校校规所规定的内容会被作为主张权利或证明校方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而对于校规内容的采纳与否往往成为承担责任的重要衡量标准。

  三、依法治校的路径选择:应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的有效对策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社会主义新时期,高校的法治教育和管理更是关键一环。因此,有必要厘清各类安全责任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既贯彻落实已有法律,又针对新情况和新问题探索新的法治路径。

  (一)明确主体间法律关系

  从教育主体的针对对象来讲,高校学生主体主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不能单纯的理解“法律地位的平等”,它应是一种人格、尊严的平等,而不应以平等作为手段和要求。大学生不应是简单的“经济人”,而应视为“求学的人”“求知的人”“学术的人”“社会的人”“自我实现的人”。学校的首要任务是让学生“学以成人”,充分尊重学生的潜能以及可能性,如果过分依赖于传统法律逻辑、经济逻辑、乃至市场逻辑必然会助长“工具主义理性”“功利主义”,偏离了大学的核心价值追求——培养人。其次,就高校主体参与相关事务而言,学校承担着教学和管理的职责,学生主体很难介入。因此,依法治校要不断健全完善参与大学治理的体制机制,不断扩大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范围,充分调动学生参与学校建设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16]再次,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虽然学校和学生之间有管理关系,但校方作为事业单位除法律授权学位授予等事宜之外并不具备专门的行政主体资格。高校学生缴纳学费但与普通法人收取服务支付费用的关系有着本质的差别,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教育管理关系,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关系特性。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是主体间的关系,是彼此看见、彼此成全、彼此尊重的综合性共生关系。高校既要承担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的职能,也要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之责;大学生培养独立人格的同时也积极参与学校事务,不断提升自身科学精神、理性精神、人文素养,最终成长为一名明礼守法的好公民。

  (二)明确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标准

  在高校伤害事故的归责中,究其性质而言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然也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的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前提之一是高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承担注意义务的程度;之二是判断高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高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也就决定了高校教师及管理者应对学生承担有注意义务,即教育管理和保护这种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应当以民法学中的通说“客观标准”来进行衡量和对比,高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应该是界定能合理的预见范围内,按照合理客观的“一般人”的标准能够和应当预见到的将会受其行为影响的人承担的注意义务[17]。高校在针对学生主体的管理中存在着学生数量多、基数大,同时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主体又具有自主意识强、流动大的特点,故而在过错原则的处理中,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赔付的主体进行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

  对于自我伤害的类别、第三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教育机构管理存在过错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前两类在确定校方尽道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不承担责任,而第三个类别校方存在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的一些事件存在第一类和第三类别交叉争议,或者第二类别和第三类别存在交叉,那么需要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按照案件的类别确定好“客观标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无论哪一种情形都需要以标准确定过错的大小,当然实际的操作中由于高校和学生的关系使教育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18],因而具体的案件处理需要具体全面的界定注意义务和客观标准。

  (三)推进依法治校法律体系构建,伤害事故解决的规范化

  一是要加快制定针对高校伤害事故中有争议或有空白部分的的法律内容,针对适用中的法律难点和疑点,进行司法解释应用,提供解决问题指导。依法治校的基本前提是有法可依,在上文的分析中看到,首先针对高校的完全民事行为主体,不适用于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责任规定,但就在校大学生而言,又不同于其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次,在现有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高等教育法》等中虽有规定,确是泛化的内容。较之于其他高校教育管理中的问题而言,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进行学习的前提,也被列为学校思政教育管理事务工作重中之重,那么在进一步推进高等教育的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就需搭建全面的教育法律体系,明确针对高校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形成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

  二是加快修订,对于不符合现下教育发展实际情况滞后的法律进行修改或废止,明确教育法规中的权利、义务及主体,明确高校教育管理中权利受侵害的救济途径,明确责任类型和承担的方式,凸显法律的权威性。

  三是在法律文本厘清管理中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准确定性明确章程和校规的作用。建立大学章程是学校开展自治管理所必需的,高校应该结合自身的实际和特点,以现有的法律为依托,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建立大学管理章程。在“田永案”判决中把校规排除在行政职权依据的范围之外,而“褚玥案”中校规“不违反”法规则是指校规的相应规定内容构成行政职权行使要件本身,再到“武华玉案”将高校自主领域的事项纳入行政权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在司法判决中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处了对于校规和法规范之间关系的定位的不断转变,将高校依校规作出的一些行为归入高校的自主性校规范围内予以承认。校规在法律的规定下制定,又要求学生主体进行遵守,在一些司法审判中也呈现出认可的趋势,故而在伤害事故等的处理中,从法的渊源层面来说,其应该成为适用考虑的方面。

  四是建立健全申诉、公示公开制度,确保利益方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及时申诉的权利,加强校务公开和通报制度建设,改变私立救济的扭曲现状。作为家庭而言,事故发生尤其是痛失孩子的情况下,对一个家庭是巨大灾难,在事故发生后,家属希望校方公布相应的监控视频资料、同周边同学了解情况及获得孩子在校期间其他信息和材料以了解事件原委,往往校方基于多重行政考虑或者其他“顾虑”而不能如愿。其实,事件发生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首先以事实清楚为前提,与其以各种理由“搪塞”家属的了解要求,不如先建立起通报、公示制度,避免事故发生后家属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校方与家长方出现矛盾,清楚界定彼此的责任。在法律事实清楚和法律规定清晰的情况下,公力救济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主体会理智选择救济方式,如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与庭外和解,此外在私力救济的情况下救济也更加得法。

  (四)强化依法治校的理念,依法解决伤害事故问题

  一是设立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建立法律专家咨询队伍,重视法律人才运用。依法治校必然需要知法、懂法的人员,在高校可以成立法律科或法务办公室,代表学校处理涉及法律事务方面的工作,指导学校各部门相关规定制定及处理各类安全事故中的重大决策咨询,同时为教育管理的教师队伍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处理学生在校发生的侵犯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各类纠纷。组建专家咨询团队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在人事招聘中组建专业法律队伍。

  二是将依法管理能力作为日常考核内容之一,倒逼教职工对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章程之学习,提高其依法执行教育活动以及参与学校依法管理之能力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教学课程设计中,按照国家课标要求开展法治课程,同时发挥好学生组织和社团的作用,与司法部门联合开展高校普法活动以及其他法制知识实践活动,增强学生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自觉守法守纪。通过多措并举,在高校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与深厚的法治底蕴,为依法治校奠定良好基础。[19]

  四、结语

  高校是“百年树人”事业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所涵养的教学水平、学术成就、学风、教风以及学术氛围历经数代师生薪火相传,正如梅贻琦所言:“学校犹水也,师生犹鱼也,其行动犹游泳也,大鱼前导,小鱼尾随,是从游也。从游既久,其濡染观摩之效自不求而至,不为而成,反观今日师生关系,直一奏技者与看客之关系耳,去从游之义不綦远哉!此则于大学之道,体认尚有未尽实践尚有不力之第二端也。”[20]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运用法学理论对学校依法治校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对大学教育管理中的侵权伤害事故纠纷等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和总结,可以丰富高等学校法学理论内涵,促进高等教育法学理论发展,从而更好的指导实践工作。

  依法治校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大学教育的法治化规范化管理,伤害事故的处理只是其中之一。我国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中仍存教育法制建设待完善、高等学校管理体制改革不彻底、学校内部制度建设仍需加强、师生法律素养有待提高等问题。依法治校重在法的实施和运用,所有的制度最终是要融入社会生活,依法治校的法律规范应当内化于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进而让这些法律和制度在大学生根发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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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赖佳